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及運作監督準則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5 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 1093051338 號令修正發布
第 一 條 本準則依據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國小、國中、高中及高職學生家長會(以下簡稱家長會),應分別為本市國小、國中、高中及高職學生家長會聯合會之會員
第 三 條 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當選班級學生家長代表,視為本自治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同一人。
第 四 條 家長會應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訂定組織章程、財務處理辦法、家長會選舉罷免辦法、家長會志工組織運作辦法及家長會議事規則,並推選選監人員公正獨立辦理選舉事務。
家長會選舉罷免辦法應明定通訊選舉之辦理方式。
第一項選監人員應推選五人至九人,並應包含學校人員。
第 五 條 家長委員會得依實際運作需要,設立常務委員會,並明定於家長會組織章程
;常務委員人數五人至九人,會長及副會長為當然常務委員。副會長、家長委員、常務委員應依學校體制,公平推選之。
家長委員會依會務發展之需要,得設若干工作小組,並明定於家長會組織章程。
第 六 條 家長會於每屆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後三十日內,應檢送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核定:
一、組織章程。
二、選舉罷免辦法。三、財務處理辦法。
四、志工組織運作辦法。五、議事規則。
六、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七、會務人員名冊。
八、上屆家長會移交清冊。
前項會務人員名冊應包括會長、副會長、家長委員、常務委員、選監人員、會計、秘書、出納、班級代表及候補委員之名冊。
 
家長會報請核定不符合第一項規定,依其情形可補正或提出合理說明者,教
育局應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提出合理說明;屆期未補正或未提出合理說明者, 不予核定,並委請家長會會務諮詢小組派員到校輔導。
前項家長會會務諮詢小組設置要點,由教育局另定之。
教育局依第一項規定核定後,由學校發給會長當選證書,並由家長會發給副會長、常務委員及家長委員當選證書及工作人員聘書。
第 七 條 班級家長會每班推選之班級代表人數應為定額,其人數由會員代表大會定之
,並應明定於家長會組織章程。
以通訊方式推選班級代表時,應有公正、透明之機制,並有選監人員參加。如選監人員尚未選出時,由家長會派遣代表,並與學校人員共同開票、監票
以通訊方式推選班級代表時,導師應徵詢學生家長,以有意願者列為候選之代表名單。
第 八 條 班級導師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召開每學年第一次班級家長會前
,學校應先召開導師會議,詳細說明本自治條例及本準則之內涵及精神。
第 九 條 會長、副會長、家長委員、常務委員及班級代表,除已選出新任會長、副會長、家長委員、常務委員及每班已推選新任班級代表外,任期為一年。其中會長、副會長以連任一次為限;家長委員、常務委員及班級代表,連選得連任。
前項已選出之新任會長、副會長、家長委員、常務委員及每班已推選之新任班級代表,自當選之日起行使職權。
下屆會長、副會長、家長委員、常務委員及班級代表屆時未如期改選產生時
,由原任人員繼續執行其職務。但至多以三十日為限。
第 十 條 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家長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 一、其子女或受監護人於學期中轉學。
二、學期中辭去班級代表。
三、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四、辭職。
除第十一條視同辭職之情形外,有前項第四款情形者,會長應以書面向家長會提出辭職,家長會收到該書面之日即為解任日;副會長、常務委員或家長委員應以書面向會長提出辭職,會長收到該書面之日即為解任日。
會長依第一項規定當然解任者,家長會應於解任日起十五日內將移交清冊報請教育局備查。
第一項人員出缺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長所遺任期在二個月以下者,由副會長互推一人代理之;所遺任期超過二個月者,應於解任日起十五日內,由副會長互推一人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由家長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二、副會長或常務委員,不另行補選;家長委員於出缺日起十日內,由候補委員依次遞補至所遺任期屆滿為止。
 
第 十一 條 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及家長委員連續二次無故不出席應出席之會議者, 自應出席第二次會議結束之次日起三日內未向家長會提出正當理由證明並經同意者,自第四日起視同辭職。
前項會長、副會長視同辭職時,家長會應以書面通知本人,並報請教育局備查。
第一項所稱應出席之會議,指會員代表大會、家長委員會及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一項所稱無故不出席會議,指經合法通知而未依規定程序於會前向會員代表大會、家長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辦理請假手續且未出席者。
 
第 十二 條 會長、副會長之罷免案,應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並由連署提出罷免案之會員代表於連署完成時,以書面通知家長會及學校。
連署提出罷免案之會員代表應於前項連署完成後,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 並由家長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之程序決議。罷免案經決議通過者,由前項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主席以家長會名義書面通知被罷免之會長或副會長。
家長會應於會長罷免決議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會議紀錄報請教育局備查。會長經罷免者,家長會應自教育局備查之日起二十日內,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副會長經罷免者,不另行補選。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之會長、副會長,於次屆不得被推選為會長、副會長
;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家長委員罷免案之提出及決議,應於家長會選舉罷免辦法中明定之。
 
第 十三 條 補選之會長或代理會長,均應於當選或代理之日起十五日內由家長會報經教育局核定後始得行使職權。
 
第 十四 條 教育局得隨時抽查家長會會務,必要時並得要求家長會提供資料。抽查項目如下:
一、組織運作狀況,包含會議之召開、議事規則、選舉、罷免、志工組織等事項。
 
二、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三、會計帳簿及憑證之保存。
四、其他與組織運作或財務有關之事項。
前項抽查,得由家長會會務諮詢小組執行之。
 
第 十五 條 家長會之設置或運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一、違反本自治條例或本準則之規定。
二、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置目的不符。
三、經費開支不當、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不具完備之會計帳冊。四、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五、其他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
家長會收到糾正通知後,應於期限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教育局得令其解散或改組。
依本自治條例第三條分別組成之本市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家長會聯合會有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十六 條 家長會當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由原任會長召集,除該次會員代表大會已選出新任會長外,由原任會長擔任主席,並推選下列代表:
一、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代表。二、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代表。三、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代表。
四、其他依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五款規定選派之代表。前項各款代表應依代表類別出席或列席各該會議。
家長會推選第一項各款代表時,並應同時推選各該候補代表。
 
第 十七 條 家長會之秘書、會計及出納,由會長提名,經家長委員會通過後聘任之。前項人員,不得為同一人,且不得由下列人員擔任之:
一、學校人員。
二、會長之三親等以內親屬。
學校應指派人員擔任與家長會之聯繫工作,並為必要之支援。
 
第 十八 條 家長會之出納及會計於每任會長任期屆滿前二十日內,應將金融機構家長會專戶存摺正本,與財務移交報告、主要財產目錄及現金出納表等相關帳冊各一式四份送交家長委員會查核後,提交下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
前項文件經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存摺正本移交新任會長,其他文件由會長移交新任會長一份並自存一份、家長會及學校各留存一份。
原任及新任會長之移交,應由校長監交。
 
第 十九 條 學校因舉辦學校員生福利事項、學校未編列預算之事項或有關學校發展之校務活動,需家長會支援經費時,應向家長會提出計畫書、預算書及學校相關預算編列或會計文件。
前項經費支援,家長會應於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後,始得執行。
 
第 二十 條 家長會推動會務績效卓著者,由教育局公開表揚或獎勵該家長會或有功之會務人員。
 
第二十一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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